申請人茲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 (定義)
第二條(申請)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第五條(業務委託)
第六條(信用額度)
第七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第八條(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
第九條(一般交易)
第十條(特殊交易)
第十一條(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
第十二條(預借現金)
第十三條(帳單)
第十四條(抗辯之限制及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一般繳款)
第十六條(循環信用利息及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利息)
第十七條(逾期違約金)
第十八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第十九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第二十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第二十一條(抵銷及抵充)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變更)
第二十三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第二十五條(轉讓)
第二十六條(適用法律)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本約定條款之生效)
第二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一條 (定義)
本約定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持卡人」:指經貴公司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
「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
「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公司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記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
「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逾期違約金、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六、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貴公司實際入帳日,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預借現金未清償部分、以及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逾期違約金、掛失手續費及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
「入帳日」:指貴公司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
「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公司或貴公司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指定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九、
「結帳日」:係指貴公司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
「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 「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指貴公司依持卡人申請,經貴公司核准之金額,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之方式,撥款至持卡人指定之其他信用卡機構,以供持卡人支付其於其他信用卡機構之未清帳款之一部或全部,並將該等代償之金額記入持卡人於貴公司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中。
十二、 「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持卡人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
1. 持卡人有一期以上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而意圖以辦理掛失或查帳之方式來規避應繳金額者;
2. 持卡人在貴公司一年內掛失次數頻繁者;
3. 貴公司經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資料,查知持卡人對他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年內掛失次數頻繁者;
4. 持卡人通知貴公司或其他經貴公司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對信用卡遺失解釋之理由不符論理或經驗法則者;
5. 持卡人曾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由其使用者;
6. 持卡人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或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者。
持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並不以第十二項所約定之六款行為為限。
其他條款
第二條(申請)
一、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公司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二、 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貴公司。貴公司有權隨時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公開或經持卡人同意之方式查詢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所有於金融機構之信用額度及負債情形),若持卡人有債務負擔或信用額度增加之情形,持卡人應依貴公司之要求,提供經貴公司認可之最新財務資料,以證明其對所有債務之清償來源。
其他條款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一、 正卡持卡人得經貴公司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之關係必須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配偶父母,始得申請附卡。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附卡持卡人如為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其他條款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一、 信用卡申請人及持卡人同意貴公司、貴公司於全世界各地之關係企業、及貴公司所委託之第三人得基於登記之特定目的或於其他法令許可範圍內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或利用本人及附卡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且得將之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財政部指定之機構建檔,或與其他金融機構相互查詢,並同意基於貴公司之專業判斷,決定上述目的是否消失。
二、 信用卡申請人及持卡人同意,貴公司及其所委託之第三人,為推廣貴公司或其合作廠商之產品、服務或提供贈獎,得將前項所述資料提供予第三人電腦處理、國際傳遞或利用。
三、 信用卡申請人及持卡人同意如貴公司將其對持卡人之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委請第三人收取、或貴公司信用卡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連同對持卡人之應付帳款所生之債權,因任何原因由第三人繼受或承受時,貴公司得將持卡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或其指定之他人電腦處理、國際傳遞或利用,無庸另行徵得持卡人同意。
其他條款
第五條(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貴公司之交易帳款收付、電腦處理,或其他與本約定條款有關之附隨業務,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其他條款
第六條(信用額度)
一、 貴公司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公司自行降低額度或經通知持卡人並得其書面同意調高之,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應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本約定條款。
二、 持卡人除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公司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其他條款
第七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一、 貴公司應履行之事項:
1. 貴公司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貴公司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
2. 貴公司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二、 持卡人應履行遵守之事項:
1.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公司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公司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依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方式,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由其使用。  
2.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3.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4. 持卡人違反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應對其負清償責任,並應負擔貴公司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含律師費用)。
5.  除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以外,持卡人經貴公司發現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貴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所支出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以及調閱簽帳單的費用),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八條(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
一、
信用卡申請人於貴公司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公司同意免收或減收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外,應於貴公司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入帳日起三十天內繳交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各卡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詳見各卡別信用卡申請書),貴公司保留調整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之權利。如未於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入帳日起三十天內繳納,貴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逕行終止本約定條款或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
如持卡人依貴公司之規定須繳納年費者,除非有本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不續卡)或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終止本約定條款之情形外,信用卡申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貴公司退還全部或一部年費。
三、
如持卡人依貴公司之規定須繳納年費者,若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如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四、
持卡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掛號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並應將卡片折斷作廢一併寄回貴公司,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五、
持卡人已申請並獲貴公司核准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且貴公司已為其撥款予其他信用卡機構者,於持卡人以書面掛號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後,持卡人應即償還貴公司已為持卡人撥付之款項及按第十六條第二項計付已發生之利息。
六、
如持卡人於收到卡片後七日內已使用核發新卡者,應依本條之約定繳交月費/年費/開辦費/手續費。
七、
持卡人若欲辦理清償證明,則貴公司將酌收每份NT$300元之手續費。
八、
持卡人所繳交之金額超過交易帳款時,持卡人得辦理溢付退款,本公司將一律透過匯款方式進行退款,並酌收NT$100元溢付款退回匯款處理費。溢付款退回匯款處理費於匯款金額中直接扣除。
九、
持卡人若欲申請補發三個月以前之帳單,每次每個月份貴公司將酌收NT$100元之作業手續費。
第九條(一般交易)
一、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即詳閱本約定條款各條款、「會員權益手冊」及相關說明後,於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以示同意本約定條款及「會員權益手冊」之內容,並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二、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三、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四、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 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九條辦理掛失、或本約定條款已解除或終止者。
3. 貴公司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人非貴公司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公司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公司考量持卡人之信用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六、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本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公司提出申訴,由貴公司自行或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
七、
信用卡僅得供持卡人消費性使用,除預借現金外,不得以作為購買商品以換取現金或供債務擔保之用,如持卡人之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使貴公司可疑持卡人有違本項約定時,貴公司有權保留就該筆或其後數筆交易核准與否之權利。
第十條(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或網際網路(Internet)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公司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十一條(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
一、 如持卡人於其他信用卡機構尚有未結清之帳款,且依該其他信用卡機構之規定,持卡人未有逾期繳納應繳款項之情事時,持卡人可依本公司規定向貴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由貴公司依持卡人指示撥款至持卡人於其他信用卡機構,供持卡人支付其對其他信用卡機構之未清帳款之一部或全部,貴公司所撥付之該等款項將視為信用額度之動支並計入持卡人於貴公司之應繳帳款中。貴公司可全權決定是否提供持卡人「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及該服務之所有內容及金額,包括入帳日期。
二、 信用卡餘額代償為一種信用額度之利用方法,一旦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貴公司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之一部分並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計付利息,縱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貴公司已代償金額之款項,仍應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支付貴公司已發生之利息。
第十二條(預借現金)
一、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公司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公司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新台幣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公司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六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貴公司保有調整預借現金利率之權利,於依法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後生效。
二、 持卡人預借現金之金額,由貴公司全權決定及調整,最高不得超過貴公司核給之信用額度,同時與簽帳總額之合計總額不得超過貴公司核給之信用額度,並應遵守自動化服務設備關於每日提領限額之規定。
三、 貴公司並不保證持卡人以信用卡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時,該機構均會接受持卡人之預借現金。
四、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否則持卡人應負擔貴公司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含律師費用)。
第十三條(帳單)
一、 貴公司將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公司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公司負擔。
二、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公司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貴公司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抗辯之限制及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一、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公司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二、
持卡人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中「非屬於前項所述事項」而有疑義時,得於當期帳單所示繳款截止日內,檢具理由及貴公司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貴公司,或請求貴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公司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暫停給付款項,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公司暫停付款。
三、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公司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公司暫停付款:
1. 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
2.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
3.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
四、
持卡人未依前二項約定辦理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五、
因依本條第二、三項約定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公司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公司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貴公司實際入帳日起,依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付予貴公司。如有請求貴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給付貴公司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簽帳者每張新台幣50元,國外簽帳者每張新台幣100元。
第十五條(一般繳款)
一、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予貴公司。
二、 第一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需提前至前一營業日
三、 貴公司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利息及費用將優先於本金抵充,並不影響持卡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得享受之利益。
四、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於持卡人申請領回前,其餘額得由貴公司暫時無息保管。且持卡人如無其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貴公司之應付帳款。
五、

持卡人如未按時依約繳款,貴公司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而可能影響持卡人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www.jcic.org.tw)「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第十六條(循環信用利息及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利息)
一、 持卡人可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循環信用是一種按日計息的信用貸款,與一般貸款按年計息不同,持卡人可以自己決定隨時償還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全部或一部。
二、
1.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公司,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本項第四款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2.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項第四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3.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總金額為當期新增一般消費金額之百分之十,加上當期新增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當期以前未清償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二,以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信用卡交易總額、定期定額基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及月費/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總額、逾期違約金、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如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低於NT$1,000元,以NT$1,000元或當期應付帳款總額計。 
4.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0.054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但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1000元,則當期循環利息,不予計收。貴公司保有調整循環信用利率之權利,於依法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後生效。(循環信用利息依卡別不同而異,並以各卡權益手冊上記載為準。)

循環信用的利息計算實例說明
帳單日期5/6
5/10 劉先生收到帳單,應繳總額為NT$24,900
5/19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劉先生在5/17以郵政劃撥繳款NT$10,000


5月份帳單內容如下:

簽帳日
入帳日
消費說明
簽帳金額(NT$)
4/4
4/17
台灣大哥大
4,290
4/15
4/18
SO-GO百貨
9,800
4/26
4/30
南山人壽
10,810
應繳總額:24,900



*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為計算標準,約日利率0.0548%
(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
利息計算公式:利息=累計帳款×日息×計息天數
(為方便說明,利息計算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1) 4/17:4,290×0.0548%×1=2.35

(2) 4/18-4/29:(4,290+9,800)× 0.0548%×12=92.66

(3) 4/30-5/18:(4,290+9,800+10,810)× 0.0548%×19=259.26

(4) 5/19-6/6:(4,290+9,800+10,810-10,000)×0.0548%× 19=155.14

本期利息為:(1)+(2)+(3)+(4)= 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劉先生在6月份收到6月6日結帳的帳單時,循環信用利息為NT$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結清全部應付帳款者,該應付帳款自當期結帳日起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但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之持卡人仍應支付自入帳日起算至結帳日之利息。
6. 實際利率請參照AIG友邦信用卡申請書。
第十七條(逾期違約金)
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之外,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當期違約金收取上限總額為新台幣5,000元。
第十八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一、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台幣時,則該帳款將由當地收單機構經由VISA/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與貴公司結算,依VISA/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與貴公司結算日當日之VISA/萬事達國際組織指定匯率計算之,並加收百分之一點五五之手續費後折算為新台幣(因市場匯率波動,故結算日當日匯率與簽帳當日之匯率可能不同)。
二、
持卡人茲授權貴公司處理持卡人於貴公司名下所有信用卡之外幣結匯申報,並同意貴公司得授權任何外匯指定銀行處理持卡人信用卡名下之所有外幣消費之結匯事宜。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九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公司或其他經貴公司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惟如貴公司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構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公司。
二、 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公司負擔。但如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3.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三、 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公司如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僅負擔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公司,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者。
2. 持卡人完成開卡程序而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公司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四、 正卡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附卡持卡人不得再使用附卡。惟附卡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正卡持卡人仍得繼續使用其正卡。
第二十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一、 貴公司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終止本約定條款,得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本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
二、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本約定條款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貴公司終止本約定條款,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三、 如持卡人因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要求補發新卡,或要求補發或換發新卡次數過於頻繁,則貴公司得拒絕補發或換發新卡,持卡人不得異議。
第二十一條(抵銷及抵充)
一、 持卡人經貴公司依第二十四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公司得將持卡人對貴公司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公司所負之債務。
二、 貴公司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公司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公司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抵充。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變更)
一、 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公司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或於七日內已繼續使用信用卡時,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二、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貴公司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並通知貴公司終止本約定條款,若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或於該期間內已繼續使用信用卡時,則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1. 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月費/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 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貴公司之方式。
3.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 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三、 如持卡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契約者,除上述第五款事由外,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以持卡人依貴公司之規定須繳納年費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一、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至三款、或第十二條第四項者。
2. 持卡人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
3. 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 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6.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二、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貴公司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 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3. 持卡人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4.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 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6. 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 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
8. 對任一金融機構、發卡機構或本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任一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延遲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9. 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10. 持卡人意圖以辦理掛失或查帳之方式來規避所應繳付之金額者。
11. 持卡人曾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由其使用者。
12. 持卡人因於金融機構之總負債金額超過持卡人向貴公司告知之年收入,或持卡人之負債比高於申請當時之負債比;或持卡人於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借款總金額高於申請當時於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借款總金額,致貴公司有降低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虞者。
三、 貴公司於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公司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一、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約定條款終止者,貴公司無須事先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公司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三、 貴公司於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公司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四、 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本約定條款。
五、 持卡人如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公司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本約定條款。
六、 本約定條款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轉讓)
一、 貴公司得將其對持卡人之債權之一部或全部移轉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委請第三人收取、或指定第三人繼受貴公司成為本約定條款之當事人或承受貴公司因本約定條款所生之義務。貴公司並得將其信用卡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連同對持卡人之帳款債權,轉讓予第三人。
二、 如有上述情形發生時,貴公司可於通知持卡人後即生效力,無庸另行徵得持卡人同意。如有通知之必要時,貴公司可於每月帳單上載明並按持卡人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投遞,即生通知效力。
三、 持卡人同意貴公司有權依法將其依本契約發生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且持卡人已經知悉下列事項:
1. 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貴公司或貴公司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貴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2. 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貴公司應知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
3. 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貴公司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第二十六條(適用法律)
一、 本約定條款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 依本約定條款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申請、使用、終止使用信用卡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外,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十八條(本約定條款之生效)
一、 持卡人如對本約定條款有任何異議,應於收到信用卡後七日內,以掛號書面通知貴公司,並將卡片折斷作廢一併寄回貴公司,否則,本約定條款將於持卡人收到卡片起七日後生效之。如持卡人收到卡片後七日內於卡片上簽名或進行開卡程序,則本約定條款自持卡人簽名或進行開卡程序時起提前生效之。
二、 如持卡人申請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獲貴公司核准時,則本契約中有關餘額代償之相關條文立即生效,不受前項之影響。
第二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約定條款或其他附件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